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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建小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蔡銀秀即吉立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附件所示事項,該函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今仍未補正。本院再次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並應提出與被告之繼承人人數相符之補正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一、被告陳蔡銀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聲明由被告陳蔡銀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另追加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