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竟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王瑞甫律師
王佳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3頁)。
嗣因計算勘誤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管1用地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仿清水模塗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進場施作至110年9月27日完工經驗收完畢為止,實際施作面積為644.47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現場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工程款總額含稅共1,420,020元,扣除被告已付1,011,735元,尚有408,285元仍未給付;被告先後經其開立發票請款及寄發
存證信函,仍然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報價單傳真給被告後,兩造於110年3月23日訂約完成,簽約數量483平方公尺係依設計圖說估算而來;110年3月至4月間,被告已將設計圖說電子檔傳送給原告,後來原告說沒辦法列印A3大小的圖說,被告才又列印圖說紙本,於現場會勘時交付原告,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現場施作範圍,履約時如有疑義亦可提出研商,
而非任意逾越契約範圍;
本案於110年5月24日經
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設計,故被告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數量由483平方公尺追加至596平方公尺,被告不爭執圖說範圍內工作經驗收合格,但否認圖說範圍外工作經驗收合格;原告雖稱現場實作數量為644平方公尺,
惟原告應先就此提出證明,否則即難採信;被告同意就施作596平方公尺部分給付工程款,但原告應配合完成契約追加訂約作業,以利後續撥款;逾該範圍部分工作,被告無法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詳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7頁),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065,015元,合約詳細表
所載數量為483平方公尺,單價為2,100元。
㈡原告施作範圍達596平方公尺且經驗收完畢,被告已為此支付
報酬1,011,735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施作範圍及面積等)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工作數量為何?是否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未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範圍部分工作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天花板以上的地方看不到,不需要做仿清水模塗料,原告卻將仿清水模塗料做到天花板以上,所以被告不願意付原告於天花板以上牆面施工的錢。如果被告曾經指示原告於天花板以上牆面(或其他逾越設計圖說範圍牆面)施工,縱使因為看不到而不需要施作,被告還是應該要付這部分的錢。如果契約設計圖說沒有這樣的設計,被告後來也沒有指示原告於天花板以上牆面施工,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做過頭,被告當然沒有為此付錢(承攬報酬)的義務。原告提出的證據沒辦法證明被告曾指示其於天花板以上牆面(或其他逾越設計圖說範圍牆面)施工,本院只能認為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做過頭,所以原告僅可請求契約範圍內未給付的工程款302,445元,不能請求給付做過頭的工程款。
㈠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065,015元,惟工程款仍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未稅),預付款為工程款30%,估驗款為工程款65%,保留款為工程款5%,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詳細表所載數量為483平方公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數量為596平方公尺,被告已為此支付承攬報酬1,011,7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份、合約詳細表影本1份、
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應
堪認定。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1,251,600元(未稅),含稅後為1,314,180元,惟被告
迄今僅支付1,011,7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02,445元(計算式:1,314,180元-1,011,735元=302,445)。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原告應配合完成契約追加訂約作業部分,似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所需,被告亦未敘明原告負有該配合義務之依據,故本院認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稱:「有關現場原告施作數量核對……原告是與被告公司溫主任聯絡」(見本院卷第170頁)、「兩造雖訂立書面契約,但施工內容以被告通知實際交辦施工之各項工程為準……原告於110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施作之數量總計為644㎡」(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等語。然除其中596平方公尺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既否認其餘48平方公尺同屬約定施作範圍且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原告當應先就此舉證證明。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就此提出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列印資料為證並
聲請溫賢榮到庭作證,惟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溫賢榮到庭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原告係依現場指示而施作(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45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本院當難率認原告實際完成範圍均係依溫賢榮或其他工地負責人指示而施作。依溫賢榮到庭證稱:「(是否有負責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管1用地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我在現場擔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監工。(這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是你跟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是。(竟泰國際公司在該工程完成後,你是否有跟竟泰國際公司核對數量?)這部分沒有,當初他們做完之後計算面積,並利用LINE傳送EXCEL表給我。(LINE對話提到施作數量644㎡,這數字如何來?)這是竟泰國際公司計算給我的……請款單都會統一交給現場確認數量,再由我們現場傳回公司做請款動作。(所以你傳回公司做請款動作,還是要經過開登營造公司核定,是不是?)是,還是要經過開登營造公司核定」(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等語,參以溫賢榮於110年10月4日曾向被告表示施作數量仍須等待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還向溫賢榮詢問數量核對進度(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前開48平方公尺部分尚未經溫賢榮核對確認。被告所屬職員柯詠綺於被告詢問放款作業時,雖曾向被告表示「剩餘數量161會在另寫單送公司補給你」(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上下文義並參以無證據可認柯詠綺有核對確認權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第149頁),本院認此應僅係柯詠綺用字遣詞不夠精確所致,真意應係指其將依規定送請公司審核確認後補發工程款,非謂同意依申請施作數量644平方公尺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據以主張其進場施作數量644平方公尺均經被告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非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840元(計算式:48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1.05=105,840元),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2,4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調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