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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柔菫 


相  對  人  力晶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南壯 
相  對  人  陳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且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