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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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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消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尤良吉
被      告  臺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為晟

訴訟代理人  呂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先前所購買GOGORO廠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皮帶斷裂而將系爭機車送至被告所屬臺南市東區崇德加盟服務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維修,被告於缺乏皮帶維修時,未立即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致原告須將系爭機車拖吊至他處維修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負責維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指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足參)。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9日,因先前所購買系爭機車之皮帶斷裂而將系爭機車送至系爭中心維修,惟被告於缺乏皮帶維修時,未立即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致原告須將系爭機車拖吊至他處維修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信為真正。
 ㈣次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缺乏皮帶維修時,雖未立即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致原告須將系爭機車拖吊至他處維修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惟查兩造間本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原則上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原告復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之作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日,缺乏皮帶維修系爭機車時,未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之不作為,屬於加害行為。況且,縱令被告於前揭時日,缺乏皮帶維修系爭機車時,未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之不作為,屬於加害行為,被告未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之不作為,在客觀上亦未侵害原告所享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何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無非係因被告未向他處調取皮帶,進行維修之不作為,致原告因而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該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