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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消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奕廷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9,740元,購買被告長期會員卡及服務,應被告員工之要求將簽約日期填載為110年12月28日,伊於111年1月5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被告以已逾7日解約期限而拒絕返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因伊提供分期付款服務,兩造遂約定111年1月4日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況在110年12月28日簽約後,原告已簽收學員卡1張及相關產品,並開始使用服務(一對一面相諮詢),是原告於111年1月5日始表示解約,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之7日解約期限,且未以「書面」為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59,740元加入會員並享有被告之服務,經被告提供之分期付款方案,於111年1月4日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款,原告於同年月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111年1月4日簽立,翌日即為解約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依法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五、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其上簽約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原告雖主張係「111年1月4日」所簽立,而回填日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110年12月28日到被告營業所僅詢問未簽約,111年1月4日簽約時,被告之員工要求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填寫110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另舉證以明之。原告再以其為分期付款而簽立之同意書已載明「111年1月4日」為證,系爭契約以價金交付始能成立生效之契約,價金何時交付?如何交付?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既為110年12月28日,原告於111年1月5日雖為解約之表示,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尚難認為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