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黃信文
被 告 宇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泓昇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偉
被 告 方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姍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6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6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81,000元,原告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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