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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信文 
被      告  宇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澤 
被      告  泓昇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偉 
被      告  方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6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6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81,000元,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宇科實業有限公司
林明澤
泓昇環保有限公司
黃國偉
方竑實業有限公司
楊姍樺
110年1月14日
6,306,000元
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