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姜桂琴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鄭育松
鄭育庭
鄭穎隆
盧茂雄
宋太平
宋文墨
曾龍山
曾文振
鄭宗岳
鄭宗廟
鄭宗泰
鄭宗山
許智偉
許志賓
鄭育宗
鄭宗權
鄭素貞
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玉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曾玉久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承受訴訟;被告鄭義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宗男、鄭英俊、鄭宜芸、鄭秋子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鄭義成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鄭宗男、鄭英俊、鄭宜芸、鄭秋子承受訴訟;被告鄭華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邱鳳梅、鄭淑端、鄭嘉源均已
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周慶順律師承受訴訟。
二、
本件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庭、鄭穎隆、宋文墨、曾文振、鄭宗岳、鄭宗廟、鄭宗泰、鄭宗山、許志賓、鄭育宗、鄭宗權、鄭素貞、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地段977、9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土地亦能為完整使用,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亦僅作為其上建物之騎樓用地使用,並無損害被告等人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至K及編號B1至K1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5.78平方公尺,原告需金錢補償面積短少1.21平方公尺之差額,然編號A1部分面積為7.74平方公尺,尚不足原告應得面積0.9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2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則原告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為24,442元(計算式:20,200元×1.21平方公尺=24,442元),各共有人需補償原告19,190元(計算式:20,200元×0.95平方公尺=19,190元)。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智偉、許志賓: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為其等所有,40-50年間興建288號建物時,因占用同地段976地號土地,系爭976地號土地係北極殿廟宇所有,長輩將原欲興建基地讓退部分空地供北極殿廟宇及1樓附設菜市場出入使用,讓退空地上方並供北極殿廟宇興建2樓廟方廣場延伸使用,每月並由288號建物所有人支付1,000元租金,作為興建28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6地號土地及使用該土地之代價,
迄今仍持續繳納租金,故系爭土地
非原告
所稱僅作為建物之騎樓使用。
⒉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賓取得;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智偉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被告許智偉方案】;被告二人就系爭981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持分面積部分,先交換取得系爭982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持分應分配不足部分,並同意將多餘之些許面積出售,所得價金由被告二人平均分配。
(二)被告被告宋太平、盧茂雄:誰使用的土地超過持分,就要買多占的土地。
(三)被告曾龍山:我們都沒有在那裡住了,我前面有一小塊地,用持分算可能只有一坪左右。
(四)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庭、鄭穎隆、宋文墨、曾文振、鄭宗岳、鄭宗廟、鄭宗泰、鄭宗山、鄭育宗、鄭宗權、鄭素貞、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
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981、982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04號、302號、300號、298號、296號、292號、290號、288號、286號建物及北極殿通道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
勘驗筆錄
可稽。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至K及B1至K1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被告許智偉、許志賓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賓取得;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智偉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被告宋太平、盧茂雄主張誰使用的土地超過持分,就要買多占的土地等語。被告主張未住系爭土地,用持分算土地面積可能只有一坪左右等語。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致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
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志賓、許智偉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取得其等建物前之土地,而將其餘土地分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無法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顯不足採。復考量系爭土地呈狹長條型,其上坐落數棟建物或其增建物,且有部分係建物前之通道,共有人之人數不少,各人之應有部分相差甚大,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逾半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其使用建物之面寬至道路的面積,況大多數共有人並未達成維持共有之共識,
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顯不
適當。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後,再以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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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鄭世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 庭、鄭穎隆共同繼承。 註:曾玉久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顏金雲、曾威昇、曾炳 崑、曾雅玲共同繼承。 註:鄭義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鄭宗男、鄭英俊、鄭宜 芸、鄭秋子共同繼承。 註: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為周慶順律師。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