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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姜桂琴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吳秋香
            鄭育松
            鄭育庭
            鄭穎隆
            盧茂雄
            宋太平
            宋文墨
            曾龍山
            曾文振
            鄭宗岳

            鄭宗廟
            鄭宗泰
            鄭宗山
            許智偉

            許志賓
            鄭育宗
            鄭宗權
            鄭素貞
            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

            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玉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曾玉久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承受訴訟;被告鄭義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宗男、鄭英俊、鄭宜芸、鄭秋子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鄭義成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鄭宗男、鄭英俊、鄭宜芸、鄭秋子承受訴訟;被告鄭華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邱鳳梅、鄭淑端、鄭嘉源均已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周慶順律師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庭、鄭穎隆、宋文墨、曾文振、鄭宗岳、鄭宗廟、鄭宗泰、鄭宗山、許志賓、鄭育宗、鄭宗權、鄭素貞、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地段977、9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土地亦能為完整使用,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亦僅作為其上建物之騎樓用地使用,並無損害被告等人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至K及編號B1至K1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5.78平方公尺,原告需金錢補償面積短少1.21平方公尺之差額,然編號A1部分面積為7.74平方公尺,尚不足原告應得面積0.9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2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則原告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為24,442元(計算式:20,200元×1.21平方公尺=24,442元),各共有人需補償原告19,190元(計算式:20,200元×0.95平方公尺=19,190元)。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智偉、許志賓: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為其等所有,40-50年間興建288號建物時,因占用同地段976地號土地,系爭976地號土地係北極殿廟宇所有,長輩將原欲興建基地讓退部分空地供北極殿廟宇及1樓附設菜市場出入使用,讓退空地上方並供北極殿廟宇興建2樓廟方廣場延伸使用,每月並由288號建物所有人支付1,000元租金,作為興建28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6地號土地及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今仍持續繳納租金,故系爭土地原告所稱僅作為建物之騎樓使用。
  ⒉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賓取得;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智偉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簡稱被告許智偉方案】;被告二人就系爭981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持分面積部分,先交換取得系爭982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持分應分配不足部分,並同意將多餘之些許面積出售,所得價金由被告二人平均分配。
(二)被告被告宋太平、盧茂雄:誰使用的土地超過持分,就要買多占的土地。
(三)被告曾龍山:我們都沒有在那裡住了,我前面有一小塊地,用持分算可能只有一坪左右。
(四)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庭、鄭穎隆、宋文墨、曾文振、鄭宗岳、鄭宗廟、鄭宗泰、鄭宗山、鄭育宗、鄭宗權、鄭素貞、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981、982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04號、302號、300號、298號、296號、292號、290號、288號、286號建物及北極殿通道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至K及B1至K1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被告許智偉、許志賓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賓取得;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智偉取得;編號丙、丙1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被告宋太平、盧茂雄主張誰使用的土地超過持分,就要買多占的土地等語。被告主張未住系爭土地,用持分算土地面積可能只有一坪左右等語。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致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
  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志賓、許智偉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取得其等建物前之土地,而將其餘土地分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無法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顯不足採。復考量系爭土地呈狹長條型,其上坐落數棟建物或其增建物,且有部分係建物前之通道,共有人之人數不少,各人之應有部分相差甚大,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逾半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其使用建物之面寬至道路的面積,況大多數共有人並未達成維持共有之共識,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顯不當。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再以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鄭義成
72分之1
鄭世玉
72分之1
鄭宗山
216分之1
盧茂雄
12分之1
宋太平
12分之1
許智偉
8分之1
宋文墨
12分之1
曾龍山
16分之1
許志賓
8分之1
曾玉久
16分之1
鄭宗岳
90分之5
姜桂琴
24分之2
曾文振
8分之1
鄭華晟
18分之1
鄭育宗
72分之1
鄭宗廟
216分之1
鄭宗泰
216分之1
鄭宗權
72分之1
鄭素貞
72分之1

註:鄭世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秋香、鄭育松、鄭育
    庭、鄭穎隆共同繼承。
註:曾玉久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顏金雲、曾威昇、曾炳
    崑、曾雅玲共同繼承。
註:鄭義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鄭宗男、鄭英俊、鄭宜
    芸、鄭秋子共同繼承。
註: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為周慶順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