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曾清泰
溫敏枝
共 同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謝富丞
上 一 人
被 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張家昌
柳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30日
宣判,
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於112年9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柳明山,乃屬完全之新訴,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8,899元,追加部分亦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