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哲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 、11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 萬1000 元,約定分期償還,
惟自108 年
迄今,未依約償付款項(未還本金14萬元)、約定
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
主文),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109.12.10 借據、
存證信函 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
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
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
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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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