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玉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堃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原告並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以匯錯帳戶或置之不理敷衍原告,
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4月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72558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由被告以13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