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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王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田富 

被      告  德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献童 
前列黃田富、德利興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上一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8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35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21,35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6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6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當庭亦無意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向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穿越北向車道駛入南向車道;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碰撞,致原告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異物刺傷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有造成長短腳、神經痠麻痛且無法劇烈運動等至今仍存有難以恢復後遺症之傷害。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又系爭貨車為被告德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所有,且其上漆有德利興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其司機即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德利公司,被告德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德利公司員工,其將系爭之貨車交予被告甲○○,被告德利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將該車給被告甲○○駕駛,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異物刺傷開放性、胸部挫傷及造成長短腳、神經痠麻痛且無法劇烈運動,至今仍存有難以恢復之後遺症等傷害。此有就醫診斷書1張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請求被告給付247,719元,依法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又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由急診入院入住加護病房至109年11月07日出院,期間共22日,此期間仍需靠原告親屬在場專職照護,依法請求22日,及依據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看護費用【計算式l,l00×(22加上92共114日)=125,4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發生事故,經醫師評估共需休養15個月(診斷證明書上寫6個月,加6個月,加3個月共15個月),不得已因此受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是承攬技術員CNC金屬加工,按件計酬,由委託的公司開票,票可能在施作後1至6個月開立,因此擷取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的收入合計,來平均計算一個月收入,月收入以112,177元計算,如原證4及附表,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計算式112,177×15個月=1,682,655】。
    ⒋機車修護費用部分:由台南利興機車行維修估價,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總計損失為52,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肇事致傷害身體、健康嚴重,其受傷後因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異物刺傷開放性、胸部挫傷及造成長短腳、神經痠麻痛且無法劇烈運動,至今仍存有難以恢復之後遺症等傷害,導致精神浮躁不安失眠,常有恐懼自卑心理,更嚴重是骨盆裡開完刀,裡面的骨碗醫師也不能夠保證能用多久,有可能10年或20年後還要開一次刀,影響到原來職業工作的問題,已對原告生活有所影響,足徵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57元(後當庭更正金額為107,206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998,6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過失責任,以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07,206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之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247,719元、看護費用支出125,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工作損失1,682,655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薪資之減損;縱原告薪資有所減損,其減損與本次事故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事故日後十五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所提證明僅可證原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有收受支票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工作内容與薪資多寡,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減損之證明,倘未提出實證,則此部份金額應予駁回。
 ㈢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2,150元部分: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請求法院依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
 ㈤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向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穿越北向車道駛入南向車道;適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碰撞,致原告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異物刺傷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有造成長短腳、神經痠麻痛且無法劇烈運動等至今仍存有難以恢復後遺症之傷害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簡易判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藥用品收據、原告存摺影本、機車維修費用單據、覆議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入資料、收入計算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起駛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被告復未爭執上情,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足徵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起駛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德利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駕駛德利公司所有車輛並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德利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247,719元、看護費用支出125,400元部分: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7,719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亦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醫囑內容顯示:「原告109年10月17日由急診入院入住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日期: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2日。手術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0月28日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併骨内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07出院。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鎖定式鋼板,手術後因病情需要,需復康巴士協助就醫及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活動,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08日、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日(右下肢宜再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過度彎曲)門診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於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21日門診就診(右下肢宜再休養3個月、不宜久坐、過度負重)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12日門診就診。目前存有長短腳、神經痠麻痛、無法劇烈運度難以恢復之後遺症。」,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每日有看護費用1,100元之損失,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25,400元,亦有理由,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1,682,65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經醫師評估共需休養15個月,因此受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另原告是承攬技術員CNC金屬加工,按件計酬,故以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的收入合計,來平均計算一個月收入,月收入以112,177元計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個月之工作損失1,682,655元,然被告稱原告不能工作15個月之時間過長,以及原告主張每個月收入過高,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是本件就原告之不能工作時間之長短、每月工資應如何計算,以及工作損失金額分論如下。 
 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應以自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17日起至出院日109年11月7日,以及之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合理:原告稱其不能工作期間係依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稱原告宜休養6個月、6個月、3個月,共計15個月。然醫囑所稱之「宜休養」期間不代表無法進行工作,是被告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云云要非無據。而就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確切期間,被告請求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案經本院將原告於安南醫院就診之病歷送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回覆:「治療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不宜工作。」,此有成大醫院112年6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2043號函併附病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並經本院斟酌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亦稱原告手術後應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該三個月既需專人照顧,自屬不能工作期間,核與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相符,是屬可採。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應以自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17日起至出院日109年11月7日,以及之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合理。
 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總計為133,515元:原告稱其係以按件計酬承攬CNC金屬加工為業,承攬費用之收取係由委託的公司開票,票可能在施作後1至6個月開立,因此擷取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的收入合計,來平均計算每月收入112,177元,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5至63頁)及收入計算表為證,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影本無法看出係承攬報酬,且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未扣除成本,且應扣除之費用率並未得知,倘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既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淨利率8%計算後過低,顯不合理,故本院不以該金額計算原告工資。至於被告主張應以原告不能工作月薪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惟考量基本工資為全國勞工最低薪資最底限,原告屬於有專業技能之勞工,倘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顯有失當,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中,原告所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計算,較為妥適。而統計之每月經常性薪資金額及不能工作日數、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133,515元。
 ⒊機車修護費用52,15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理費用為52,150元,固提出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兩紙為證(調解卷65頁、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主張原告機車所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零件費用為49,700元及工資費用為10,000元,另系爭機車係105年出廠,此有原告財產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使用時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年份105年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如使用逾耐用年數後,零件殘值之計算標準均為【零件現值/(耐用年限+1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5元【計算式:49,700/(3+1)=12,425】,加上工資10,000元,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用為22,425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為1,029,059元(醫療費用247,719元+看護費用125,400元+工作損失133,515元+財物損失22,4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29,059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20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1,85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甲○○及德利公司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921,853元,即自11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921,8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徵收裁判費30,700元,而被告繳納成大醫院鑑定費12,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7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兩造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表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屬製品製造業(男性)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統計
該月不能工作天數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110年10月
35,334元
(17日發生事故至月底)
15天
17,097元
(月薪31分之15計算)
110年11月
35,502元
(原告7日出院)
整月
35,502元
110年12月
35,878元
整月
35,878元
111年1月
36,210元
整月
36,210元
111年2月
35,312元
7天
8,828元
(月薪28分之7計算)
金額總計
133,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