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瀚禧
洪明彰
米洪月珠
洪秀枝
郭洪月霞
劉新財
劉新科
劉新貴
劉湘婷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應就被
繼承人劉洪月娥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補償金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瀚禧負擔56700分之25394,由附表編號2-6之被告負擔56700分之3130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已經清償而對原告不存在,然因被告葉瀚禧不願出具記載「
不動產登記使用」之清償證明,致原告無法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因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訴外人劉洪月娥等新臺幣(下同)31,306元、被告葉瀚禧25,394元、訴外人陳永川17,318元,合計74,018元,被告因而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
嗣原告固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秋萍,
惟原告就系爭債權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4日以匯款及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而設定,系爭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自因
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復因劉洪月娥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等(下合稱劉新財等4人)尚未對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為任何處分行為,自應由劉新財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原告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應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57頁、第71至7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10100589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125至第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
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稱就系爭債權中葉瀚禧部分,已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5,394元至葉瀚禧之帳戶;而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及劉新財等4人(下合稱洪明彰等8人)所
公同共有之31,306元金錢補償金債權部分,亦經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本院提存所為洪明彰等8人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收據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92至9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卷宗核閱,原告數以
存證信函、
公示送達等方式催告洪明彰等8人領取補償金,惟
迄未獲置理,已屬受領遲延,原告將該補償金為洪明彰等8人辦理提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分別為匯款及辦理提存,足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債務人自
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
抵押物為
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
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基此,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原告固自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林秋萍,
而非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惟原告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有
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債權消滅後,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劉洪月娥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劉新財等4人繼承劉洪月娥之權利及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91頁),而劉新財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觀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劉新財等4人就劉洪月娥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
㈣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失所附麗,則原告本於債之關係,請求劉新財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000分之2258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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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件年期、字號:108年普字第049010號 登記原因:法定 登記日期:108年7月10日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4,018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7年8月20日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大潭段539-5、53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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