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富中
被 告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慧菁
被 告 彭春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彭慧菁、彭春暖(下分別稱彭慧菁、彭春暖)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利息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83%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17%),
嗣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金,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12日,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46,455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1年6月13日,本金餘額246,45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
詎料,展富公司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246,455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彭慧菁、彭春暖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46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