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里己
陳麗花
陳壽禎
陳永昌
葉陳芳美
陳壽美
陳永政
陳鼎穎即陳永舜
陳光漢
陳春華
陳照澤
陳建宏(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陳莉溱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陳金護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9-1地號土地,按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8728元【計算式:(697平方公尺×4100元×5/96)+(1494平方公尺×4100元×47/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44萬8704元(本院卷一第15頁),
惟繳納之裁判費並無不足】,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