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有所脫漏,
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原
起訴狀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惟本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
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
觀諸卷二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
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辯此部分係另一
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外人蘇文泰,
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
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