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李安哲即李安祥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編號「一、」「二、」應依序更正為「二、」「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