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震宇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