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佳蓉
被 告 錦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崑吉
被 告 張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錦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煜公司)、簡崑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煜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9日邀同被告簡崑吉、張金隆為連帶
保證人,
擔保被告錦煜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錦煜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
嗣展期至111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2(展期約定時年息為2.89%)機動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錦煜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20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390,49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金隆以:確實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因為公司被建設公司倒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份、展期約定書1份、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張金隆所不爭執,
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