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客合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合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合樂公司)與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立商品買賣合約,被告胡智清為被告客合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被告客合樂公司於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福壽大豆沙拉油等商品,應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2,527元;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卻未如期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原告復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銷貨彙總表及對帳單暨銷貨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157頁),自
堪認定。
㈣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1月1日(即給付期限110年12月3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調解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貨款及利息,
惟本院受原告聲明
拘束,僅能准許其請求如主文所示,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2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應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非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