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尹丞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彩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9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5日23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等財產及
精神慰撫金等
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14,648元、生活上增加支出用品之費用共計24,302元、交通費用共計29,000元、財物損失共計53,490元、看護費用共計4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854,9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未依據車前狀況,甚至有超速行駛之狀況,就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之道路極為寬闊,被告僅稍加注意即有閃避原告之可能,原告無從預見原告撞擊進而閃避之可能,故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3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書第2頁第8行記載造成的最佳矯正視力0.16傷勢與事實有出入,矯正前0.2,矯正後應是0.3。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轉診送成大醫院,108年10月16日出院,這段
期間有21天,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眼睛受傷,相關病歷應該有原告眼睛接受治療的記載,但原告卻是在出院後5天即108年10月21日才到成大醫院掛號門診,並在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4日總共三次眼科掛號門診接受治療,由此可知,原告之眼睛所受到的傷害,應該與本件車禍無關。依大學眼科診所病歷,原告在106年11月15日就已在該診所就診,且原告右眼裸視視力是0.05,左眼裸視視力也是0.05,兩眼矯正後最佳視力是1.0,由該病歷可以看出原告在車禍發生前眼睛的視力早就有問題。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方式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致視神經萎縮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原告
自認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3,並未構成一目失能。原告逕以受傷前薪餉扣除基本工資額之差額為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之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二仁路1段315巷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有身穿黑色上衣、深紅色短褲及於腰上綁螢光色外套之原告,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上慢跑,被告機車遂自後撞及原告,導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右側外踝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雙眼球鈍傷、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復造成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6、右眼視野中心30度、視野檢查均差(MD)-14.73dB及右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明顯平坦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右眼)視能之重傷害,另被告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及左側膝蓋各1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手部、臉部及左側腳踝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嘴部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暮光(刑事判決誤載為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因而撞及同向前方在機慢車道上慢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屬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眼睛受到的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云云。
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雙眼球鈍傷、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已於111年5月9日書狀中表明不爭執(南簡字卷第33-35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⑵再者,民事訴訟上之
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眼睛傷害,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進者,
稽之前揭刑事卷證可知,原告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確實為本件事故所受造成之傷害,有該刑事卷宗所附成大醫院110年7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315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以
佐證(刑事-交簡字卷第63-65頁),實屬明確。
⑶至被告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6年間曾至大學眼科診所就診,視力早有問題云云,已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雙眼球鈍傷、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以及因此所導致的視能減損結果,與原告事故前之體況
予以混淆,
乃原告即使在本件事故前已有視力的問題,也不影響其因本件事故受到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雙眼球鈍傷、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之傷害,而再進一步導致視能減損結果的認定,是被告所執斯言,無法推翻此部分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係的認定,亦屬明確。又被告稱原告是108年9月26日轉診送成大醫院,108年10月16日從成大醫院出院,這段期間有21天,如果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致使眼睛受傷,相關病歷應該有原告眼睛接受治療的記載,但原告卻是在出院後五天的108年10月21日才到成大醫院掛號門診,並在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4日三次眼科掛號門診接受治療,由此事實可知,原告之眼睛所受到的傷害,應該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南簡字卷第470頁)。然原告所受前揭眼睛的傷害與本件事故的關聯性與因果關係,已經成大醫院醫師提出鑑定意見如前,被告僅以某段期間的治療紀錄而否定其關聯性,除缺乏醫學上的專業憑據外,也忽略了人的身體狀況與病徵之間的呈現並無時間上的必然連續性,亦即人體受有傷害後,其病徵呈現時間並無一定規則;實則,人類身體之個別特性殊異,難以後設的時間連續性觀點,回頭去檢驗或評價病徵的時間如何呈現始具合理性。是被告此見,恐失於率斷,無法採納。至於被告又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決第2頁第8行記載造成的最佳矯正視力0.16傷勢與事實有出入,矯正前0.2,矯正後應是0.3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但人的視力是醫學上對於人的視能進行視力測試後,予以數字化的結果,呈現的是視力測量當時的視能狀態(例如對焦點的追蹤及對物件的辨識能力),而人的器官運作受到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並非恆常處於固定的狀態,視力亦然;亦即不同時間點的視力測試,即可能得到不同數據的量測結果,此為人體複雜程度的正常反應,而不是體況事實呈現有所矛盾的問題。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在呈現大學眼科診所的醫師於109年5月9日開立該證明書時所根據的視力測量所得的數據結果,此與前揭刑事程序中經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並無不符或矛盾的問題,更不影響原告因受有前揭眼睛傷害導致視能減損的認定。而原告即使在矯正後有回復到視力0.3的可能,但此距離正常的視力仍屬遙遠,且也不影響其視能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導致有所減損的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意見,仍無法推翻前揭事實與因果關係認定的結果。
⑷綜此,被告認為原告眼睛受到的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容有誤認,無法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4,648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4,302 元、看護費用46,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大學眼科門診收據、邱外科門診收據、新樓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蔡瑞榮眼科藥品明細及收據、東光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台安藥局統一發票、炎光藥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39-40頁),核屬損害賠償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85,55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29,000元,並受有手機、配件、藍芽耳機損害共計53,490元,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芳銘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府城復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135頁),被告對於該等收據、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南簡字卷第41頁),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到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因該等傷害而有就醫之需要,並因此導致就醫交通的費用支出,應屬符合因果關係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9,000元,自應准之。另手機、配件、藍芽耳機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該文書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事故的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上開物損的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其舉證容有不足,自無法因其單方面主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如下(以下
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民法第215條
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
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價值(例如薪資、
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年度
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
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
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
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自述108年9月25日夜間於路邊慢跑時,遭機車由後方撞擊;受傷時先送往台南新樓醫院,經急診評估後轉送成大醫院。112年4月7日到本院門診評估時,自述出院後殘餘功能性不適症狀主要為:目前腹部用力(如:拉單槓、仰臥起坐)時會有腹部肌肉有撕裂不適感,右側視野模糊,影響夜間行車駕駛,無法完成打靶訓練。以雙眼測試視力,必須用眼鏡辅助才能完成。因右眼視力未達0.7標準,預計114年需辦理「強制」退役,無法繼續留任軍職。本評估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
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25%。』,有該醫院112年8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98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445-452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5。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5之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25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9月21日)則為每月26,40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83年10月2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25日)為24.92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54.92年(已到期部分3.98年;未到期部分50.94年),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49,45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6,400×12×3.98×25%=315,216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99,993元〈計算方式為:計算方式為:316,800×25.00000000+(316,800×0.94)×(25.00000000-00.00000000)=8,136,944.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8,136,944×25%=2,034,236元。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315,216+2,034,236=2,349,45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349,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31頁;南簡字卷第17、47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564,0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648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4,302元+看護費用46,600元+就醫交通費29,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349,4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564,00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前述之注意義務而致,惟原告於事發當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事故路段的機慢車道上慢跑,致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原告,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於前開刑事程序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吳彩華(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李尹丞(即原告)夜間徒步,於車道中慢跑,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憑(刑事-偵字卷第15-17頁);該鑑定結果與本件卷內事證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
上揭事故過程、情節、兩造過失程度等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核減後,應為2,494,801元【計算式:3,564,00270%=2,494,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55,7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47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439,091元(計算式:2,494,801-55,710=2,439,091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9,091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