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承澤
被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兩造並簽訂有本票授權書附卷
可稽,
稽之該授權書(本院卷第25頁)最後一項約定:兩造如因本授權書而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