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豐錠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茶葉等商品,
詎被告至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85,36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是否正確,須核對貨款單確認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是否正確,須核對貨款單確認等語,惟被告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有何無理由之處,被告空言為
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向原告購買
上開商品,至今尚欠價金185,360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前述尚欠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60元,
洵屬正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21號卷宗第55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
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