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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王宏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梁元文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商業上合作夥伴,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因資金周轉困難,開立支票交給原告,請求原告幫忙借調資金,原告應被告要求,亦開立同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不會落跑。然嗣後原告之友人不答應借款予被告,原告遂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返還予被告,被告卻以系爭本票找不到不見了為由,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8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施景智、周長庸,其等知悉被告經營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騰公司)從事太陽能源等事業,共同向被告稱其等可協助善騰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標案金額高達74億元,惟被告需先拿出380萬元供原告、施景智、周長庸作為投標處理費用,被告為拓展善騰公司業務,於108年3月13日以自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現金支票380萬元之方式,交付380萬元予原告、施景智、周長庸投標,惟該標案流標,並未如原告、施景智、周長庸所保證。
  ㈡嗣原告、施景智、周長庸又向被告稱,標案流標沒有關係,再投標一次必定可以得標,但被告須再給付處理費380萬元予其等三人,被告為避免受騙,於108年3月29日原欲開立發票日期在投標日後108年5月3日之面額380萬元支票乙紙予施景智,約定若未得標,原告、施景智、周長庸應返還此張支票,並請同行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未得標應返還之380萬元。然原告、施景智、周長庸向被告稱需給付現金380萬元,渠等才能事前處理相關投標事宜,被告才又於108年4月2日自善騰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予原告、施景智、周長庸,為避免遭詐騙,被告於當日要求原告、施景智簽發38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未得標應返還予被告及善騰公司交付之760萬元。是故,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施景智、周長庸未得標之處理費380萬元。
  ㈢善騰公司於108年3月、4月間,帳戶內合計有超過380萬元之資金,原告主張被告資金不足,開立票據供伊對外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開立發票日108年3月29日、到期日108年5月3日、票面金額380萬元、票據號碼CH561187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1年5月13日確定。
  ㈢原告所開立如被證1第1頁所示3張本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施景智所開立如被證2所示5張本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周長庸所開立如被證3所示4張本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騰公司)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開立現金支票380萬元之紀錄。
  ㈦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自善騰公司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款3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央求原告為其調借資金,但為避免原告持上開支票逕行開溜,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交換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引用證人劉泰榕之證述為證,而證人劉泰榕雖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透過施景智而認識被告。被告參與太陽能投標案欠缺資金,因此開立1張支票,請原告等人持票向第三人借款,當時除了兩造外,還有施景智、住台南土城郭姓男子及伊在場。被告也要求原告要開立本票交換,類似抵押的意思。本院卷第75頁的支票及本票就是兩造當時開立的票據,兩造開立票據及交換拿票時,伊雖不在場,但確知有交換本票及支票乙事。伊事後也幫忙問錢莊調錢,但沒有調到錢。被告開的支票是交給施景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經查,劉泰榕指證稱本院卷第75頁之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向第三人調取資金之票據,然該支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印,係屬無效票據,依社會經驗 ,顯無法據此向第三人借款。又證人劉泰榕先證稱兩造開立票據及交換拿票時,並不在場云云;復改稱被告開的支票是交給施景智云云,顯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再者,依證人劉泰榕證述情節,被告提供支票委託他人調借現款時,除兩造及證人劉泰榕外,尚有施景智及另一郭姓男子在場。又原告係經由施景智介紹而與被告結識,理當被告應與施景智較為熟識,且被告提供調借現款之支票亦係交付施景智,而非原告,衡情應由施景智簽發本票予被告擔保收執,而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是認證人劉泰榕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有附和原告、偏袒主張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委託調借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簽發之支票互換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既未能先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難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8年3月29日
3,800,000元
108年5月3日
CH561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