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含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反訴原告車輛),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中山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王志郎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零件37,650元+鈑金5,056元+塗裝9,480元+工資1,697元)-(輪圈5,950元+胎壓偵測閥260元+輪圈輪胎拆裝工資497元+四輪定位工資1,200元)-優待尾數976元=45,000元】、車輛折損50,950元(含鑑定費7,000元)、營業損失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天=26,400元),合計122,350元。
(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與王志郎因駕駛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即系爭交通事故
兩造各須負責50%之肇事責任;覆議結果雖顛覆一般大眾(環內車先行)的傳統觀念,亦與執法員警初判之認知不同,但仍虛心接受,原告無
異議。
(三)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依肇責比給付原告122,350元內之金額賠償。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肇責比負擔。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用包修方式35,000元、不計算折舊,反訴被告沒有意見。反訴原告以一半金額向反訴被告請求17,500元,反訴被告沒有意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公司員工王志郎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作右轉彎,同為肇事原因」,即交通事故兩造均需負50%肇事責任,被告對於覆議結果無意見。
(二)原告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折舊計算亦應以此時間點作為計算基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2日,故應折舊4個月,又依原告所述維修工資5,056元、烤漆工資9,480元、零件31,440元等數據,計算肇事責任及折舊後,應賠償之數額為22,98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應引用交通部109年10月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內關於臺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7,472元、相關費用20,656元,故不能營業損失為每月26,816元,即每日894元。又原告車輛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之
期間,應以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觀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之內容,總維修工時為18.6小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應以8小時為限,故營業損失應以3日計算,即請求金額應以不超過2,684元為限。
(四)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並
非事實,營業自小客車於二手交易市場本就屬於小眾商品,少有買賣,且系爭交通事故僅造成原告車輛外殼些許擦傷,車體結構並無損傷,且已完全修復不減其使用價值;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以營業車之基準
予以鑑定,且車輛年份認定上亦有錯誤,依內政部營業自小客車零件折舊率觀之,原告車輛之折舊率為438/1000/12×4=14.6%,遠高於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車輛事故後車價折損率5%,故該鑑定報告書
顯有違誤。另鑑定費用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衍生之損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經反訴被告保險人兆豐產險理賠員認定反訴原告車輛老舊以新品維修將超過車輛市場殘值,故與反訴原告協議以中古零件交由車廠以35,000元之金額包修,故無零件折舊之
適用,經計算肇事責任(兩造各50%責任)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7,500元。
(六)聲明: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反訴原告車輛),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中山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王志郎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兩造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0939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77頁、189至192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②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5,976元(含工資14,536元、零件31,44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約4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6,8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為41,38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6,850元+工資14,536元=41,386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車輛係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等語,為可採信。
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其有12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雖辯稱應以總維修工時18.6小時計算,故營業損失應以3日計算
云云,
惟修車廠可能同時有數輛汽車進行修理,是原告僅以維修時數計算3日,
尚難憑採。又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14日,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原告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200元,固提出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營收月報表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以交通部109年10月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本院審酌營收月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營收月報表上記載之月營收金額,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
亦非妥適。故認應以交通部109年10月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內關於臺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7,472元、相關費用20,656元,故不能營業損失為每月26,816元,即每日894元計算,較屬允適。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原告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在10,728元(計算式:894元×12日=10,72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車輛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車輛正常車況為879,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維修後,折價5%即折價43,950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50元,尚屬有據。被告固
抗辯原告車輛已完全修復不減其使用價值,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以營業車之基準予以鑑定,顯有違誤云云。惟車輛遭遇車禍事故維修後,縱已恢復原有功能,然中古車之買主多會挑選未有事故之車輛購買,是事故車之中古價格當比一般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空言原告車輛經維修後可回復原有價值及功能,故未減損價值,且鑑價報告不可採等情,
尚非有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為鑑定原告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7,000與鑑定單位,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7,000元,核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64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41,386元+營業損失10,728元+價值減損43,950元+7,000元(鑑定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費)
=103,064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532元(計算式:103,064元×50%=51,53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32元,核屬有據;至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經反訴被告保險人兆豐產險理賠員認定反訴原告車輛老舊以新品維修將超過車輛市場殘值,故與反訴原告協議以中古零件交由車廠以35,000元之金額包修,故無零件折舊之適用,經計算肇事責任(兩造各為50%責任)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凱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7,500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零件31,44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4個月折舊額:31,440元0.4384/12=4,590元 |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1,440元-4,590元=26,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