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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邱千芳
被      告  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
            習班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公告「青年就業旗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紓困振興期間,訓練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計畫之受理期間、工作崗位訓練期間及補助金額等相關事項,被告未遵照勞發署公告之計畫實行,原告曾電詢被告有無辦理系爭計畫,被告回答有,原告遂至被告處欲報名系爭計畫之課程,被告之承辦人員王瑞琦表示被告沒有辦理系爭計畫,但可以詢問上級,並會去幫其申請,建議原告先報名「T型程式設計培訓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因此於110年9月23日簽立系爭課程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申請分期繳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分30期,每期繳3,960元,被告就提供平板電腦給原告。簽約完隔天,原告就身體不舒服,一直到開課後仍不舒服,懷疑與被告處所有關,之後原告母親發生車禍,原告要照顧母親,無法上課。原告曾向王瑞琦表示如果沒有系爭計畫就不要上課,王瑞琦也有答應,之後原告亦無法上課,原告曾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解約,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並申請退訓,王瑞琦說要幫原告辦理解約,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之員工鍾孟偉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解約,但可以請假亦即延後上課,原告並未同意該條件,但因當時原告被留在單獨的房間,被告要原告簽的調解書記載有刑法、民法的條文,原告覺得被威脅,且鍾孟偉表示若提前解約,要扣一半學費,不解約還有機會轉讓學籍給別人,可以幫原告找接學籍的人,原告不用再過問,會自動幫原告處理等語,原告就在調解書上簽名,但最後學籍沒有轉讓出去,因為課程期間到了就停止。原告後來都沒去上課,且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仲信公司有寄貸款取消通知給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但最後卻是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未與富華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為何是富華公司向原告要求付款。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侵害消費者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4至16、30至32、34、45至4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118,800元)之3倍即356,400元,依公平交易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要報名系爭計畫之課程,王瑞琦也說要幫原告申請,但系爭課程並系爭計畫之補助課程,且原告報名後就開始身體不舒服,亦無法應課程內容,所以才要解約。調解書第4條保密條款是制式條文,侵犯原告之權利、信用,對原告做不實指控,被告應對本件事情負起責任。富華公司打電話給原告是重複的,原告申請課程分期付款時,仲信公司有寄通知說已經通過了,但之後沒有告要錢,原告不知道富華公司跟原告的關係為何,富華公司一直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到被告補習班詢問程式設計培訓班課程,被告承辦人王瑞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給原告,並已告知契約費用為118,800元,原告表示要上程式設計培訓班課程,王瑞琦再將系爭契約逐條給原告確認,有一併將班級名稱為「T型程式設計培訓班」、課程費用「NT109800」、學習工具書費用「NT9000」、修業期間「自2021/9/27至2021/12/25,開課日:2021/9/27」給原告確認,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本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領用相關教材與商品。原告持續依照契約約定開課之相關課程上課至110年10月26日突向被告表示要解約,經兩造協商後於110年11月17日達成共識,兩造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並另簽立補課權益申請表,系爭調解書已特別載明:「邱千芳同意且了解繼續繳納銀行全期費用,並不得再次要求退費不再爭執」、「雙方當事人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其餘刑/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系爭契約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原告主張被詐欺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並無系爭計畫,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有向被告表示要申請退訓,但因只能退還部分費用,原告才又說要繼續上課。原告雖於110年10月26日申請退訓,但其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調解書,表示原告拋棄退費之權利。被告幫原告向仲信公司和富華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因仲信公司並未核准,所以最後係向富華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富華公司有向原告確認。原告所提簡訊截圖,僅係該公司之照會通知而已,非核准通知,繳費證明僅係申請被告課程優惠補助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修被告之系爭課程,修業期限90天,修業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2月25日止,並申請分期繳納,總金額118,800元,分30期,每期繳3,960元,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18,800元之本票1紙;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學籍異動申請書申請退訓(解除契約),嗣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及補課權益申請表;嗣富華公司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為由,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富華公司又持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864號受理等情,有系爭契約、學習工具購買同意書、商品領用同意書、流動資產異動記錄單、系爭調解書、補課權益申請表、學費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本票、學籍異動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141至143、159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1864號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7、738條所規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職員王瑞琦同意為其辦理系爭計畫,並同意倘未通過系爭計畫即解除契約,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申請分期繳納;然簽約完隔天,原告身體就一直不舒服,又原告母親發生車禍,需照顧母親,而無法上課。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解約,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並申請退訓,王瑞琦說要幫原告辦理解約,嗣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之員工鍾孟偉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解約,但因當時原告被留在單獨的房間,被告要原告簽的調解書記載有刑法、民法的條文,原告覺得被威脅,且鍾孟偉表示若提前解約,要扣一半學費,不解約還有機會轉讓學籍給別人,可以幫原告找接學籍的人,原告始在調解書上簽名,但最後學籍沒有轉讓出去,課程期間到了就停止;又原告申請課程分期付款時,仲信公司有寄通知說已經通過了,但之後沒有要錢,而原告未與富華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其不知道富華公司跟原告的關係為何,富華公司卻一直執行原告之財產;據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4至16、30至32、34、45至4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356,4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雖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項,上揭規定係關於企業間有聯合行為以致他人權益侵害,而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規範,故適用該規範係以企業間有聯合行為為前提,然細繹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企業有聯合行為(即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難認有理。
 2、又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係因被告職員王瑞琦同意為其辦理系爭計畫,並同意倘未通過系爭計畫即解除契約,始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王瑞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認識原告?)她來聯成之前我不認識,她是來聯成詢問課程,我當時是接洽的人員。我印象中她詢問的課程是程式、剪輯的課程,最後她有報名,……報名程序是由我處理的。……(有無看過該份公告〈系爭計畫〉?沒有。我不知道這公告的內容,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當時原告報名時,她有沒有比較特殊的條件要求,比如說原告要求有申請補助通過才要報名?)原告有申請補助,也有通過。……學費有補助,……契約上的金額是已經扣掉該補助的金額。……(該補助是何種補助?……妳講的補助就是該份資料?〈提示被告庭呈之被告內部優惠補助簽呈;本院卷第135頁)是,有通過的也是這個。(除了這個補助以外,妳有沒有告知或者原告有沒有請求其他的補助?)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只有拿公司給我們的資料為主。……(原告:我當天是否有詢問關於勞動部商業服務的轉職進修計畫(即上開公告),並詢問妳聯成是否有該這部分的計畫?)她沒有拿上開公告給我看,我只記得問我們有沒有補助。……我印象中補助下來,但是不是勞動部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跟她說妳可以申請看看,但申請就是剛才被告庭呈的資料。……勞動部會提供我們很多就業資訊及補助契約。她有跟我提過勞動部的補助,但我有跟她分析哪個先下來,就依哪一個為主,但她沒有說勞動部不下來,她就不報名,她只有提到在她的預算內就可以。我的印象中她的預算好像每月分期4千多。……(原告問:我是否有跟妳說如果沒有勞動部的補助,我可能負擔不了每個月將近4千元?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考量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前職員,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非不可採,據此,可知原告當時雖曾向被告提及勞動部之補助,然被告並未同意為其辦理系爭計畫,亦未同意倘未通過系爭計畫即解除契約,另原告對其上揭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之首揭規定說明,自無據其上揭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3、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學籍異動申請書申請退訓(解除契約),嗣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及補課權益申請表,業如前述,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雖本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退費之約定請求被告退費,然因兩造簽署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第1至3條約定「調解書/一、立書人(甲方)姓名邱千芳(身分證字號)/(乙方)班名: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二、情形說明:邱千芳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上課,提出解約。三、和解條件:2021/11/17聯成電腦已與邱千芳達成雙方和解。……聯成電腦秉持服務原則,於此次調解雙方同意辦理重修補課權益一次……,期限到期後方自動開啟學籍至期限結束。邱千芳同意且了解繼續繳納銀行全期費用,並不得再次要求退費不再爭執。雙方當事人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其餘刑/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贅語)……甲方:(邱千芳署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和解契約,則觀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揭退費請求權已因其拋棄而消滅,原告則取得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重修補課權益,另酌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到班上課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亦無不履行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則原告僅能依據約定主張權利,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退費。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員工鍾孟偉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解約,但因當時原告被留在單獨的房間,被告要原告簽的調解書記載有刑法、民法的條文,原告覺得被威脅,且鍾孟偉表示若提前解約,要扣一半學費,不解約還有機會轉讓學籍給別人,可以幫原告找接學籍的人,原告始在調解書上簽名,但最後學籍沒有轉讓出去,課程期間到了就停止云云,然觀之系爭調解書第4條雖載明「四、保密條款:甲方對於本調解書內容、條文及附件,及乙方通常不為公眾所知之機密私有資料(……)不得洩漏於網路任何平台及其他媒體,並不得再有異議申訴,若因甲方故意過失造成損及乙方商譽時,甲方應負擔一切之損害賠償及相關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其餘散播者亦應負連帶責任。(刑法第309、310、313條條文、民法第184、187條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揭民刑事條文僅係提醒原告務必履行兩造約定之保密義務,並無有何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之職員鍾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被告的員工。……原告是被告的學員。(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位?)員工,班務處理。(在何種情況下見過原告?)原告申請退費時。……在110年10月26日的時候。(你當時是否為處理原告退費的被告公司員工?)是。……依照申請退訓的規則來退費。(最後有無退費?)沒有,原告最後選擇不退,因為她要做請假。……在溝通中,我認為原告有學習意願。……我是建議她繼續上課,但是原告時間上沒有辦法,經過溝通後決定要請假。(法官你在跟原告協調過程中,有無跟她說過不要用退費的方式,可以用轉學籍給其他學員的方式,以避免損失學費?)原告申請退費的時間來看,會符合契約第11條第3或第4項,但當時其是否業已上課超過三分之一,我已經忘記了。但這個部分可以經由排課表看出。……(最後原告並沒有決定要退費,改用什麼方式來解決?)請假、補課。以簽署調解書的方式來解決。(你所指調解書是否是該份文件〈即系爭調解書〉?)是。……(這個調解書是制式的嗎?)調解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均是制式。調解書第3條不是制式的,是當時繕打的。(在過程中,你有無對原告做任何的誘導、脅迫、欺瞞,以致原告簽署這個調解書的情形?)沒有。(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如果沒有簽這個調解書,不讓她離開房間?)沒有。(上開調解書第3條關於『雙方當事人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其餘刑/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約定是制式還是當時繕打的?)當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足見當時原告係在與被告員工溝通後,由鍾孟偉當場製作出系爭調解書之草稿後,由原告自主決定簽立系爭調解書乙節,是無依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可能。
  4、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申請課程分期付款時,仲信公司有寄通知說已經通過了,但之後沒有要錢,原告未與富華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其不知道富華公司跟原告的關係為何,富華公司一直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然仲信公司業已拒絕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有被告提出之仲信公司審核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富華公司當時曾電聯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相關事宜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富華公司所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業與事實不合,況原告與富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關係是否存在與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間,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以上揭主張請求退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退費並賠償共計356,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