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周翊庭
被 告 李來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8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由原告負擔。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下午15時7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未減速即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痛、左側腕部挫傷、頭暈(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040元;及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另修車
期間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金25,500元;且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原告並支付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3,000元;另受有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失,合計275,540元。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車禍,伊負過失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1,040元、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原告
非職業駕駛人,系爭車輛僅是代步工具並非謀生工具,不同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已賠付約30多萬元,原告透過訴訟再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鑑定費13,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希望就交易價值減損,
兩造各吸收一半,被告願意給付之上限為120,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且被告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040元,及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40元、6,000元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24日)為往返住家及公司,向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代步,受有租金損失25,500元,並提出租金收據(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辯稱原告非職業駕駛人,不用租車
云云,
惟原告為往返自宅及公司工作,倘無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是原告租車代步,應屬系爭車禍造成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審酌系爭車輛遭撞及後毀損嚴重,甚至再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前後均有受損,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37至45頁、第85至98頁),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24日尚屬合理,而原告於車輛修繕期間,承租車輛代步17天、租金每日1,500元,合計25,500元,依車輛受損修繕情形、承租天數、租金,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另行租車之費用25,5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該鑑定報告認系爭汽車因受撞以致更換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支架、後備胎底板、後尾板、後尾門、後保險桿及左右後車樑受損變形修復,且後車尾段已嚴重破壞車體之結構,系爭汽車正常情形下於111年4月時之市價約65萬元,修復後現值僅約45萬元,價差20萬元等語。審酌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本院於諸多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案件亦委託該公會鑑定(諸如:110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110年度南簡字第247號、110年度南簡字第256號),該公會自不可能因一方於訴訟前委託鑑定,即做有利於該方之鑑定結果而自毀專業及公信,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送請鑑定有失偏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過高等語,尚難採信。且本院曉
諭被告是否要發函詢問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詳細問題,或
聲請本院向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或請本院向二手車商查詢如何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估價等方式,惟被告均未另行舉證,致其無法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
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13,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31頁)。而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前開鑑定費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實現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13,000元,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餐飲及房仲業,被告為高中教官退休,與配偶同住,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靠退休金。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55至61頁)。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540元(計算式:醫療費1,04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租車費用25,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見調字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應負擔298元,被告應負擔2,682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