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力宏
共 同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代 表 人 黃格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
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3號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現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