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主 文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799,778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茲為免聲請人財產於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範圍內
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0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日之111年7月22日,利息為138,740元,計算式:4,000,000元211/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執行費32,016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上合計4,172,756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
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
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99,778元【計算式:4,172,756×5%×(3+10/12)=79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799,77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