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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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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擔保撤銷查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向執行法院全額提出應給付債權人之現款資為清償時,得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查封,並將執行標的返還債務人,此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停止執行為二事。蓋前者係民事強制執行法院之職權,且係以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為要件;後者,則係屬民事訴訟法院之職權,限於債務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受訴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為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損害而難以求償,得命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此外,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逕聲請就債務於供全額之擔保後撤銷查封或強制執行之規定,故債務人如向民事訴訟受訴法院為類此之聲請,應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名下帳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受理繫屬中;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復為本件「現金全額供擔保,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准許供全額擔保以撤銷查封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本屬無據,且本院為民事訴訟受訴法院,於聲請事件中,無撤銷「執行法院」查封或強制執行之職權,自無法准許聲請人所稱「現金全額供擔保以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