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共 同
被 告 鄭凱文
鄭清宏
鄭麒麟
鄭勝彥
鄭世和
鄭國宏
鄭家安
林金富
莊秋鳳
鄭丙寅
鄭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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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梁云榛
梁素綺
劉鍾錡
原告對
被告鄭凱文等人請求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當事人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因通行所增減之價額,應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
不動產役權價值之估算方式計算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管線安置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安置管線與通行位置相近,應可用與前開鄰地通行權之相同方法核定管線安置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8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長90公尺、寬3公尺原告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及
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電桿、電線、水管、瓦斯、通訊管及其他民生管線)」,是原告主張使用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而系爭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根據上述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5,152元(計算式:1,920元×4%×270平方公尺×7年=145,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