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千芳即金百麗珠寶精品店
相 對 人 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
習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報名
相對人所提供的電腦課程,
嗣因覺得不
適合,便不再上課,
惟相對人卻繼續要求聲請人依約給付學費,聲請人深感受騙,而認相對人有以不實廣告吸引
消費者之嫌,已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37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即
本案訴訟之原告無
非係以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76條等
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
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