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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千芳即金百麗珠寶精品店

相  對  人  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
            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馨勻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報名相對人所提供的電腦課程,因覺得不合,便不再上課,相對人卻繼續要求聲請人依約給付學費,聲請人深感受騙,而認相對人有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之嫌,已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7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無係以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76條等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