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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夏駿軒 


相  對  人  鄭昭陽 
            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莊淑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昭陽受僱於相對人宏日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日發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相對人鄭昭陽於民國109年10月9日7時59分許,駕駛被告宏日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昭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挫傷及腸繫膜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髖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側大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乏力、腸道多次切除(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致聲請人受新臺幣(下同)13,578,949元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聲請人除有強制險理賠金暫解燃眉之急外,相對人鄭昭陽屢以自己之資力不足推託賠償,而相對人宏日發公司負責人至今亦無誠意協同賠償分文,顯見相對人2人完全無賠償之誠意。相對人應有資力賠償而故意不賠償,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規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因車禍受傷已無工作收入數年,且平日須花費相當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無法負擔巨額擔保金,為此請鈞院准予本件擔保金定為800,000元。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認就本件請求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資力賠償卻故意不賠償,恐會脫產逃避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可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