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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登雲 
被      告  飛克思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涉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加班時間內監管及責任之問題,則勞工加班應經雇主之同意,若未經雇主之同意,縱勞工真有加班,亦不得請領加班費,此係必然之理。因企業係雇主所經營的,並勞工所經營的,則雇主是否願多支出額外之加班費讓勞工加班,並在加班時間內加以監管,自應由雇主決定,不得由勞工單方面自行決定後,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貳、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員工若勤務調整需加班時,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由直屬主管批示後方可執行,若情況特殊者可於事後三天內填寫加班申請單。」(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其延長工作時間而有加班之事實,但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做之事,均可在上班時間做,並不須在下班後去做,且原告又未報准加班等語。既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之規定事前或事後三天內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由直屬主管批示,原告即不須加班,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權。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