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宇順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6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9元,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蔡文富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27782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蔡文富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債權範圍(12,266元,及其中8,896元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370元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102元)內移轉於原告。原告依據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7,076元計算,每月可收取8,174元,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6月止,共19,389元之薪資扣押款應給付原告,經原告聯繫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執行處111年3月22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蔡文富勞保與就保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
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蔡文富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與原告。原告主張依勞動部111年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蔡文富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1年6月止,扣除111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7,076元計算,每月可收取8,174元,則原告請求至111年6月止共19,389元之薪資扣押款,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9,389元,及其中12,266元(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見調解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