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勞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潘律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任職於權一有限公司附設建儒文理短期補習班(權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擔任補習班主任乙職,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下午10時,每日工時為7小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百般刁難原告,擅自降低原告薪資為月薪30,000元,實際支付金額為28,400元,常要求原告延長工時工作,雖承諾給付加班費,但今均未給付,甚於110年10月31日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雙方於110年11月15日透過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確認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新制6%未提撥之部分及110年3月至110年8月休息日及例假日工資共78,831元,開立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口頭承諾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後另行支付原告。然被告未依約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另於111年7月25日再次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到場稱因打卡表9張在原告處,加班費無法計算,故不予給付,經原告代理人當場將打卡表9張交由被告代理人拍照,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
 ㈡本件未經工會同意,被告亦未與原告透過勞資會議協商同意,不用變形工時。原告之時薪為143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7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前2小時加班費為每小時190元,第3小時起每小時加班費為237元,合計加班費為100,790元(即109年11、12月、110年1、2、3、4、5、7、10月之加班費,尚未計入110年6月及110年9月之加班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4,752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在補教業工作10幾年,瞭解補教業之工作時間及項目,當初兩造合意採月薪制,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10點,若工作時間及項目不合理,原告豈會答應。下午時段學生還沒到補習班,原告可以處理行政事務,110年5月之前,薪資及工讀費由原告自己計算,若確實有加班,原告理應自行將加班費計入。原告上班時間就是拿著手機在補習班跑來跑去,沒有做事情,且製作文宣也都是被告提供之資料,招生期間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沒有打電話給家長,也沒有整理報表,原告半夜2點才打下班卡,不符合常理。6月份招生季節,被告指示書本郵寄即可,然原告堅持親自送書,出去送書之後就不回補習班,然被告還是有支付月薪。
 ㈡出勤卡上文字記載可能是原告事後書寫,被告未在出勤卡上簽名確認,不能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認定基礎。原告之薪資待遇均經過兩造協議,是經過勞資會議協調之結果,關於變形工時部分,立案當時應該都有報備。依打卡記錄,排除不合理之部分,且時薪以12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688元。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已支付所有費用,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不合理。法律是情理法,本來就是合情合理才使用法律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仍應證明其出勤紀錄之真正,始可受此有利之推定。再按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勞工工時之情形外,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是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係出於雇主要求(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非勞工較預定下班時間延後離開工作場所,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勞工工時之情形外,勞工仍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雇主要求或有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雇主要求或工作上需求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亦有失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主任乙職,被告未依原告出勤打卡記錄給付109年11、12月,及110年1、2、3、4、5、7、10月合計94,752元之加班費等語,並提出攷勤表9紙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攷勤表,主張有加班之日期除有打印方式之時間記載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00開會」、「12:00開會」、「1:00消防訓練」、「↖(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30」等字樣(見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8號卷第44、46、47、53、55、56頁;下稱補字卷),被告既爭執上開手寫記載為原告事後填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系爭攷勤表之紀錄為真正,方可受上開有利之推定。
 ㈡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查,記錄出勤設備設置於被告補習班,攷勤表原放置於櫃台,原告因擔任補習班主任,而保管有補習班之鑰匙,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給付系爭加班費爭執,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系爭攷勤表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為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2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9-42頁),足見攷勤表實際係由原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就原告出勤記錄自難即為處理及要求原告更正。是認攷勤表紀錄內打印記載之原告上、下時間,並無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有經雇主即被告同意而延長工時,執行職務。是參照首段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時間,確實是被告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原告亦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加班28小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外,其餘均爭執原告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惟原告就其有加班之必要、加班內容及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存卷證,難認原告有其所稱加班之事實及時數,故認原告主張逾28小時部分之加班時數,並無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每月30,000元工資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5,32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7小時=143元;143元×1.33倍=190元;190元×28小時=53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