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慧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㈠請求薪資及
遲延利息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267元、遲延利息1,006,462元,依前開條文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㈢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45元(計算式:333元+98,812元=99,14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