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上開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元,該項裁定並於同年12月5日
公示送達,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健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