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信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文鄉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項目未包含工資、退休金及
資遣費,故無
適用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上訴人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