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芳鳴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通訊地址(送達處所),
尚非管轄權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則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