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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芳鳴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通訊地址(送達處所),尚非管轄權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