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
被告,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形,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58,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
三、按除依前條第3項規定告知者外,
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
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1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勞動調解委員會
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
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
準用第2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勞動調解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如勞動調解不成立,法院應通知當事人,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經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勞動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請求之
訴訟標的與
訴之聲明均與
本案相同,
嗣另案因調解不成立,由另案法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另案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另案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
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另案應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另案法院應就原告視為起訴之勞動調解之聲請進行訴訟審理程序。原告就
同一事件提起另案訴訟後,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