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元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調解
聲請狀、
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情狀
)民事
答辯狀所載(參見本院調解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
貳、
被告答辯意旨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8頁)。
參、理由要領:
一、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勞工依
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明定。但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以被告10年間均未加薪,亦均未給付年終奬金為由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申請離職
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並未就加薪之事項
予以約定,且亦無法令規定雇主必須為勞工加薪,故縱被告10年間均未替原告加薪,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離職時,111年度之年終奬金尚未核發,原告尚不知悉未發給年終奬金之情事,更不知損害之結果,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係以被告未發給110年度以前之各年終奬金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但已逾上開30日,則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可否依其他規定終止契約?則不在
本件論述之範圍內。
三、總之,既然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則其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8,400元之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