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秀津
上列原告與
被告脈絡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98,587元(225,441元+73,146元=298,58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1,066元【計算式:3,200元×(1-2/3)=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