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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小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童聖晃  


相  對  人  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崇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崇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誤匯款項新台幣26,000元至相對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由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高玉輝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存摺帳戶影本、匯款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高玉輝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高崇鎰為高玉輝之長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