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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小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明裕 
被      告  鄭耀哲 

訴訟代理人  鄭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即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號為8193-R9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李政威駕駛,而李政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北側欲作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原告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右腳遭李政威所駕汽車前輪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明知李政威為無駕照之人,仍將系爭車輛交給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⒈醫藥費用8,365元、⒉藥品費用6,031元、⒊工作損失20,983元、⒋精神賠償5,000元,合計共40,3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的妹婿即訴外人李政威開走的,被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遭他人開走,系爭車輛鑰匙平時會放在客廳,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遭偷竊,被告有去報案。至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應就其加班時數提出相關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李政威於111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北側欲作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行人之原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李政威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憑(橋小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7頁)作為認定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參考,經核該初步分析研判記載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李政威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為肇事之原因;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可能為肇事之原因,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各節,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政威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訂有明文。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因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上開第21條第5項規定,業已刪除本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若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政威為無駕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竟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政威駕駛,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明知李政威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仍同意李政威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遭偷竊,被告有去報案,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交由李政威駕駛,然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2287號函所示,警察於110年11月間並無受理系爭車輛遭竊之報案紀錄,因此要難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遭偷竊等語為真實。再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嘉監企字第1120261105號函附之李政威交通違規紀錄(本院卷第71-74頁),可得知李政威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13日、110年12月9日,多次駕駛系爭車輛而遭警察攔停,可見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28日經常性由李政威駕駛,李政威才會接連多次違規遭警察攔停,因此,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政威時常駕駛系爭車輛,竟容認其多次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復未舉證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揆諸前開說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堪認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李政威使用。嗣李政威因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李政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365元及醫療用品6,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65元及醫療用品6,031元,業據提出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尊青行銷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德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用品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39-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0,983元部分:
   依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德盛中醫診所111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3頁),醫囑分別記載宜修養三天或建議休息三日,而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育興字第112101801號函則稱原告每日正常出勤8小時為1,500元(本院卷第75頁),至原告並未證明其另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之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998元,要無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6日=9,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在28,3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65元+醫療用品費用6,031元+薪資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8,3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198元(計算式:28,396元×50%=14,198元)。 
  ㈤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48元【計算式:14,198元-4,750元=9,448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橋小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8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