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
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原告為李松林,
被告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