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EMBA校友總會
被 告 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網洛有限公司
劉建輔
羅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並應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吳光林變更為王華勇,
業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1份、內政部民國112年10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20039945號函影本1份為證,足
堪認定。茲王華勇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88年7月2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於89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由「網洛有限公司」變更為「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就清算
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故應由其董事羅秀菊、羅道伯即羅東洋、劉建輔
為清算
人,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詳見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13374號公司案卷),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3日因不慎輸入錯誤帳號,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至被告帳戶(戶名為網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羅道伯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尚無開立系爭帳戶;劉建輔其實是公司職員;原告不慎將訂金誤匯系爭帳戶,讓很多人因此奔波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匯款列印資料、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國立臺南大學EMBA校友總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50072351號函
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調解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26頁),
惟其
抗辯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本院自難率信為真。
㈢被告因原告輸入錯誤帳號而收受匯款16,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