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銘城
上列
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起至33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路與○○路口原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仁德轉運站,接續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持一字螺絲起子,翹起
上開車輛內投幣箱,竊取上開車輛內由該站代理站長即訴外人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共2個【內有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離去。
嗣於112年3月13日12時14分起至37分止,在上址,接續進入2至3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內,以相同手法翹起車輛內投幣箱,竊取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內現金零錢1,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更換投幣箱5個(每個價值6,600元,共33,000元)及現金5,6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先後破壞投幣箱並竊取其內現金5,6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等情(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件本件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閱
無訛,且被告於本件刑案
犯後均坦承
犯行,亦未經到場或具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8,600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