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林太和
林國欽
林書郁
林姿容
林君婷
被 告 鄭林琪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原告
聲請由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司促第17833號)送達
被告,被告提起
異議視為起訴,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429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林恩惠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病逝,原告林太和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國欽、林書郁、林姿容、林君婷、被告為林太和與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故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與看護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繼承死亡後,且被告均未返家處理喪葬事宜,致由原告5 人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共52萬8877元):
⒈醫療費看護費用:(共14萬3127元)
①被繼承人住院
診察、病房、用藥、注射、灌食等費用(期間111.09.30-111.11.16 、醫院收據日111.11.16 ),共10萬9527元。 ②原告雇用看護自111.10.19-111.11.16 看護照顧,共支付3萬3600元(日薪1200元、計28日)。
⒉喪葬費用:共38萬5750元(①國信生命禮儀公司禮儀服務18萬8000元、②庫錢3 萬8500元、③庫錢爐示範園區場地費5000元、④塔位8 萬元、⑤棺木推車使用費300 元、⑥火化費6000元、⑦殯儀館場地使用費1 萬3250元、⑧協助更衣紅包4000元、⑨圓滿桌1 萬2000元、⑩圓滿桌紅包1600元、⑪拜飯一年份1 萬元、⑫點燈一年分1 萬元、⑬更換祖先牌位含紅包1 萬7100元)。
㈡被告雖於繼承人生前無
經濟能力,但現已可自繼承人繼承遺產,是被告自應與原告共同負擔
上開款項,並依
應繼分比率(各1/6 )定各繼承人應支付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45元(528,877元×1/6=8,814.5元)及自繼承開始時(111.11.16 )之
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雖質疑喪葬費用,
惟喪葬費用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135、102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將喪葬費列入遺產扣除額(扣除額為100 萬元),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並無過高
之虞。
㈣
爰依
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率償還原告代墊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46元及自111.11.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遺產有
不動產、保險、現金等,生前領有中低老人補助、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看護補助及安養中心補助等。是被繼承人自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無原告代墊支付必要,是原告無理由支付後又要求被告分擔。
㈡就喪葬費用金額,以下金額係不合理:
①代購居家孝服3000元。②足百元寶摺紙4320元。③壽罐3萬8000元逾8000元部分過高。④造型花海1萬2000元、三七法事6000元、五七法事6000元、滿七法事6000元、功德法事1萬6000元、女兒牲禮2600元。⑤入殮工作人員5名應扣除1100元減為4名。⑥頭七法事人員3名應扣除2000元減為2名。
⑦出殯法事人員3名應扣除2000元減為2名。⑧庫錢含祖先3萬8500元。⑨塔位8萬元,逾1萬至1萬5000元部分過高。⑩協助更衣紅包4000元。⑪圓滿桌1萬2000元。⑫圓滿桌紅包6000元。⑬拜飯一年份1萬元。⑭點燈一年份1萬元。⑮更換祖先牌位含紅包1萬7100元。⑯庫箱8000元、花柱8000元、罐頭籃9000元。
㈢被告主張上述費用屬喪葬
非必要費用,該費用部分應排除。被告為低收入戶,107 年間陸續罹患子宮肌瘤、大腸癌、肺癌等惡疾,須接受化療又無工作能力,無力償還原告主張金額。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醫療費看護費用
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
本件繼承人生前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與看護用,除起訴請求部分外,尚有於請求該二筆款項前之費用,惟原告因被告經濟狀況,並未要求原告負擔,起訴該二筆款項,係因被告可自繼承人繼承遺產,且該二筆款項收據開立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開立,故原告始要求被告分擔該二筆金額之事實,經原告於審理所
自認。
⒉是就
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分擔額,可認於被繼承人生前雙方有
免除被告分擔扶養義務之默示
合意。則就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醫療費與看護費,均應在該默示合意分擔額範圍內,不因該等費用收據之取得係在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款項,應認無理由。
㈡喪葬費部分
⒈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是否包括喪葬費,雖法條無明文規定,惟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係將喪葬費列入遺產總額扣除項目,於解釋上,應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喪葬費支付目的,係在妥
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體,基於遺體之特殊性(非財產亦非物,為
人格權之殘存體),是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即遺體主)生前之
扶養義務人資格,自不因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免除其支付喪葬費之義務(111 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且可自遺產繼承財產(依另案財產分割訴訟,被告繼承分得遺產,足以支付原告請求分擔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支付喪葬費,應認有理由。是被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經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為6 萬4291元(385,750元×1/6=64,291.6)。
⒊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所列喪葬費有過高,惟被告未返家處理喪葬事宜,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提喪葬費均有禮儀公司開立之價目單據
可佐,而依倫常為父母購置配偶塔位亦屬常理,是被告辯稱喪葬費過高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定其遲延責任之起始日,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日(112.09.23 ,被告異議狀記載收受支付命令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112.09.24 )起算遲延利息。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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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8 萬8145元元/判准6 萬4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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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