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吳瑩薌
被 告 黃雅慧
黃柏華 原住彰化縣○○鄉鎮○街0號之14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5日
宣判,
惟因事實未
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