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方祥企業有限公司
詹國興
曾敏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然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算,再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股東陶昀汝即陶麗珠、詹國興、曾敏祥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嗣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
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